背景介绍
常州产权交易所接触到一单业务:A公司将常州某大型上市公司的商票向典当行典当融资,商票尚在当期内。典当行有融资需求,拟将商票的收益权进行公开拍卖交易。该交易是整体转让,不进行分拆。并由此希望开发成一款拍卖产品,扩大交易所的业务范围。为此,法务部门连同本所相关律师进行了论证,并产生了本文。值此所内业务交流的机会,与大家一起分享
典当行拥有的债权是指典当行向当户提供资金,当户将不动产、动产、权利抵押(或质押)给典当行,从而典当行获得对当户的债权的一种权利。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商票典当属于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由于典当行向银行融资受限,民间融资亦被禁止,导致典当行通过自有资金、经营利润经营典当业务获益有限,故现在典当行在积极创新拓展新的融资渠道。 (一)商务部行业学术研究理论 债权转让本身是合法合规的,而且形式多样。实践中,在2010年12月,浙江香溢德旗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元泰典当有限公司对华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拥有的债权2000万元、2040万元向个人转让。近年来,类似的典当企业转让债权的案例则更多。(未能检索到以上典当行转让债权交易的基础架构及协议,故无法确定以上的交易前提条件,下面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通过具体交易场景进行阐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关于典当行业监督管理的行业政策和理论探讨2014年的文章可知,典当的经营有其特殊性,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转让,会有不同于其他企业债权转让的诸多限制。第一,有些专属于典当行这一特殊债权人的,例如仅由典当行收取的包括服务、管理等的综合费用,如同仅由银行可以计收复利一样,系一项专属于特定债权人的从权利,当典当行对其他主体转让债权时,此类从权利是无法一并发生转让的。第二,作为典当物的商票登记质押在典当行名下,当债权转让时,商票质押作为从权利,理应一并办理变更登记到新的债权人(即质押权人)名下,而在当期内进行债权转让的话,如果同时办理质押权转移,则违背《典当行管理规定》管理性规定,突破了经营许可的限制。 综上,法律允许债权转让,但典当行在当期内转让债权时会受到诸多限制,从而削减了债权转让的可行性。 (二)司法审判实践 1.司法审判实践中,否认典当行在当期内有权转让债权及其从权利。 北京天诚祥典当行与京华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京华公司将某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北京天诚祥典当行,北京天诚祥典当行向京华公司出具当票,京华公司从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相应利息和约定费用后赎回当物。后自然人杨三满与北京天诚祥典当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京天诚祥典当行将其对京华公司的1100万债权及相关的本金、利息和抵押权等一切权益转让给自然人杨三满。后京华公司未如期还款,杨三满认为其已从北京天诚祥典当行处受让了京华公司的债权,从而成为京华公司新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因此要求京华公司偿还借款并实现抵押权。(案号:(2016)京0111民初4460号/(2017)京02民终1517号) 法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天诚祥典当行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取得了《典当经营许可证》,可以从事典当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以及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现京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以及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天诚祥典当行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京华公司与天诚祥典当行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之后,天诚祥典当行向京华公司出具当票,该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给第三人,故天诚祥典当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当期内不得转让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抵押权。 商票质押典当业务的可行性可参照上述房产抵押的判例作出判断。 2.司法实践中,肯定了当期届满后,经当户与典当行双方确认债权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 2007年6月20日,刘伟洪与珠海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典当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银通典当行,乙方:刘伟洪,陈静;乙方向甲方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与当票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月综合费率及月利率合计为2.8%;乙方同意以刘伟洪名下的位于住所吉××号305方作为抵押物给银通典当行;乙方须在每月30日前向银通公司支付当月贷款利息和综合费用;如乙方逾期偿还债务时,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之规定罚息给银通典当行,按逾期的天数计算。银通典当行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刘伟洪、陈静在落款乙方处签名及捺印。合同签订后,银通典当行将130万元当金交付给了原审被告并开具相应当票。 2014年3月27日,刘伟洪与银通典当行签署《债权确认函》,载明,至2014年3月30日止,抵押人刘伟洪欠抵押权人珠海市银通典当行本息合计1882400元。 2014年3月28日,银通典当行与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银通典当行将其持有的债权130万本金及累计利息582400元(计至2014年3月30日)转让给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882400元;银通典当行在收到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借款当日,必须履行以下义务:1、将与标的债权有关的全部债权凭证移交给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该等文件后即视为银典当行已经履行交付债权凭证义务;2、依照法律规定将标的债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刘伟洪;3、到房产管理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标的债权相应的抵押担保(珠海吉××号银城大厦305房)。同日,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银通典当行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882400元。 2014年3月28日,银通典当行向刘伟洪发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载明:根据珠海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珠海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享有的对债务人刘伟洪的债权本金及利息(本金13000000元,利息582400元,本息合计1882400元),以及涉及的担保债权等全部权利转让给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珠海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义务人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请贵方立即向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刘战洪并在《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回执》落款处签名,该回执载明,我方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对上述债权及债权金额不持异议,并同意尽快向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义务。((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862号/(2017)粤04民终2625号) 法院认为,银通典当行与刘伟洪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所约定的典当期限、月息、典当综合费用等内容,没有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银通典当行已按约将当金支付给刘伟洪,刘伟洪应按约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并按期归还当金。截止至2014年3月30日,刘伟洪尚欠银通典当行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582400元,本息合计1882400元。 关于银通典当行将债权转让给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银通典当行与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履行了通知刘伟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广共和国合同法》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益的,经通知债务人后,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获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益,但该从权益专属于债权人本身的除外。对于已经产生的债权本息1882400元,刘伟洪应当向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债权转让后从属于该债权的利息收取权及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给广东穿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综合费用收取权属于法律特许给典当行的权利,不能一并转让。 从上述分析可知,典当行业的债权转让监管处于趋于严厉的形势,典当行在当期内转让债权行为,司法认定方面也作出了否定性评价,产权交易所及其他交易平台,针对此类业务,应持谨慎态度。 (一)债权收益权转让风险 债权收益权是指通过双方约定其权利内容并能独立于债权而交易的一种财产性权利。债权收益权受让方只能要求转让方为给付。由于不是债权转让,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债务人不必对债权收益权受让人承担义务,债权收益权的受让方只能要求转让方按照约定的条件给付。 债权收益权是金融市场需求的产物,其规避了债权转让的某些限制,实践中因债权收益权转让产生争议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或监管规定,债权收益权转让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由于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并不需要进行转让公示,存在转让方将债权收益权对应的原债权再次转让给其他第三方或在原债权上设定担保等权利负担的风险; 2.若原债务人无法清偿,受让方无法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因原债权并未实际转让,无法实现债权资产与转让方的破产隔离。 (二)实务中规避风险方式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债权收益权转让协议中风险的承担人主要为受让方。在实务,受让方一般只能通过合同条款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加以规避。常见条款如:特定情形下的回购条款(回购金额及期限)、不可撤销条款、担保条款等。 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于2014-2015年共发布8笔典当行信贷资产权益成交公告,未查询到挂牌公告,以成交公告显示的有限的信息可知,典当行对于转让承担回购义务,受让方均为保理公司,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2015年之后,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并未再有成交公告信息。由于未查询到挂牌公告,对于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公示成交的底层资产难以继续分析。 为规避风险,作为促进交易的居间平台与机构,一般采取以下措施规避或有风险: 1.尽调底层资产,并合规披露转让债权收益权的基本信息; 2.非金融资产持牌机构不得将底层资产拆分后进行资产证券化理财性质出售; 3.要求转让人进行回购; 4.要求增加有担保实力的担保方担保转让方收益权的回购义务。 (三)司法审判实践 以“典当”、“收益权”为关键字搜索裁判文书网,司法审判中尚未有典当的债权收益权转让的纠纷判决书,由于在民商事领域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行业管理性规定的前提下,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法无禁止即许可。然而典当行业的特殊性在于其除了受法律法规等效力性强制性的约束,也受典当行业的管理性约束,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典当行不得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如果采取债权收益权转让+回购+担保方式,在一般民商事领域可行,放之于典当领域,是否可行需要研究该种交易模式是否定性为典当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判断作出如下结论性判断: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名称中虽有“转让”“回购”等与买卖含义相一致的表述,但该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反而符合借款合同的典型特征。从缔约目的来看。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通过让渡标的物所有权获取永久性收益,买受人一般不会要求出卖人无条件回购该标的物。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名称,而应根据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具体内容来确定。所谓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受让人支付转让款后并非通过行使收益权本身获取收益,而是要求转让方支付回购价款,且回购价款不是根据应收账款本身价值确定,而是根据转让价款加投资溢价组成,投资溢价是转让价款乘以投资溢价率及投资期限计算得来,符合借款合同出借人收取借款本金及固定期限利息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借款合同。((2018)皖民初35号) 1、关于绝当物的处理分析 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绝当物品”的处理表述,也从另一个角度否定了当期内处置当物的可行性;但是,从产权交易所或其他平台业务的拓展角度出发,该条款其实对于估价在3万元以上当物,在其成为绝当物后,有公开拍卖的要求以保护典当人的权益,以防止低价处置绝当物。 2、如果进行平台交易,对于绝当物的拍卖金额也应合规审核 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典当行从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金融机构贷款;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