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流动质押中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二者竞存时,应按公示在先原则确定二者优先受偿的顺位。
一、2011年11月8日,鹏晖公司向比利时银行申请循环贷款额度4000万美元。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协议》,约定鹏晖公司将存储在某仓储公司仓库内的全部货物质押给比利时银行作为担保。同时,比利时银行与该仓储公司签订了《担保物监管协议》,由该仓储公司监管质物,并每日向比利时银行出具《库存报表》,明确质物的实时具体内容。
二、2011年12月15日,鹏晖公司又向中国银行烟台分行申请贷款,并与中国银行签订了《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鹏晖公司以其现有及将有的全部产品、存货、设备作为抵押财产向中国银行提供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三、随后,鹏晖公司对比利时银行、中国银行的贷款均出现了到期不能履行的情况。质押权人比利时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鹏晖公司还款,并于2014年12月26日率先通过诉中保全查封了鹏晖公司存储在某仓储公司仓库内的全部货物。浮动抵押权人中国银行于2015年5月27日轮候查封了该批货物。
四、经查,该批货物进入某仓储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
五、比利时银行、中国银行关于鹏晖公司还款的诉讼请求均得到了法院支持。但由于查封货物价值不足以全部清偿两银行的债务,抵押权人中国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行就案涉货物先于比利时银行受偿。
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先于案涉货物质押交付时间,但在货物交由质押权人控制之时,中国银行的抵押权并未特定化,故不享有有限受偿的权利。中国银行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七、2020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中国银行就案涉货物优先于质押权人比利时银行受偿。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权利的先后顺序如何确定。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抵押权与质押权并存的一般规则。浮动抵押权以抵押合同生效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质押权以交付质押物为生效要件。《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因此,比利时银行与中国银行应当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确定优先受偿的顺序。
关于比利时银行流动质押权设立的时间。动产浮动质押中,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第三方监管协议并非质权设立方式。只有在质物向质权人或者监管人交付后,质权才有效设立。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案涉货物交付给某仓储公司监管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该日为比利时银行质权设立之日。
关于中国银行浮动抵押权设立及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时间。动产浮动抵押允许抵押人为生产经营所需自由处分抵押物,由此决定了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设定和抵押财产特定化两个时点并不相同。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浮动抵押登记的时间为抵押权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时间,而主债权到期的时间(或《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时间)为抵押权范围确定的时间。抵押权在范围上的不确定不代表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名下的动产不具有抵押权。
在本案中,中国银行对鹏晖公司名下动产办理浮动抵押登记的时间早于质押物交付日2014年12月23日,故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有权就已交付给监管人的货物先于质权人比利时银行受偿。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为避免未来发生本案类似败诉,我们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 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设立,其范围覆盖抵押合同描述的全部现有或将有的动产。担保人以其现有或将有的全部动产为债权人设置浮动抵押后,其新添置的全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将会自动成为抵押财产的一部分,抵押设立的时间为抵押合同生效时,而非抵押财产确定之时。浮动抵押登记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担保人以已经被设立浮动抵押的动产另为其他债权人设置担保的,其他债权人担保权实现的顺位均劣后于浮动抵押。因此,作为债权人,在接受动产担保时,应当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对担保人现有的浮动抵押情况进行核查。
2. 浮动抵押设立,不代表抵押权人不能再使用新购置的动产融资。《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确定了新购入动产的“购置款担保权”优先原则作为浮动抵押优先权的例外。即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新的动产时,出卖人为了保证该新动产价款的及时支付,可以在新的动产交付后十日内,为该动产办理抵押登记,从而取得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这一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企业因设置了浮动抵押后,融资不便的难题。
3. 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押权时,按照二者登记、交付的时间确定优先受偿顺序。《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因此作为抵押权人,在浮动抵押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以下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浮动抵押与流动质押优先受偿顺序问题的表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比利时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物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7)沪民终288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流动质押设立的时间节点为质权人或接受质权人委托的第三人实际占有质物之时。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州市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1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规定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在实际发生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经常由质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根据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监管人究竟是受质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来监管质物。如果监管人系受质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质权人的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的,表明质物并未交付质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监管合同尽管约定由监管人监管质物,但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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